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717650号“慧谷康宝 HUIGUKANG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38号
申请人:四川慧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7650号“慧谷康宝 HUIGUK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6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5127号“NEWOMEN PHARMACEUTU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96209号“大茂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胶原蛋白、药用植物提取物、原料药、生化药品、中药成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片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