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336498号“Polifo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60号
申请人:宝利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尚宏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8336498号“Polif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Poliform”品牌已在家具、家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知晓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0306号“Poliform”商标、第3550307号“POLIFOR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知名的商号“POLIFORM”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门档、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球形金属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铝、床用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Poliform”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门档、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上述商品属于关联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由于其主营业务为家具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oliform”商号在金属制门档、金属铰链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