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台资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846464号“台资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33号

       

      申请人:陈建蔳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46464号“台资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38083号“台资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57904号“台资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核定服务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仅就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25378号“台资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明确放弃在除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服务为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台资菋”与引证商标三“台资味”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