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021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41号
申请人:上海世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202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5978号图形商标、第5845506号图形商标、第4273015号“SUNPOOL及图”商标、第5399310号“金微及图”商标、第5747996号图形商标、第323309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六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步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天线;电子计算机”等商品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