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549285号“泰山星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64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鑫利龙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7549285号“泰山星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拥有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0310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80311号“泰山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泰山”商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申请人发票;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相关证明;审计报告;相关证书;所获荣誉;争议商标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泰山星雅”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认读部分“泰山”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泰山”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泰山星雅”与申请人商号“泰山”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