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O MEDIC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599号“CO MEDIC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201号

       

      申请人:KABUSHIKI KAISHA CO MEDICAL (DOING BUSINESS AS CO MEDICAL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599号“CO 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019号“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1800号“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1857号“C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2617号“稀欧 C·OZO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18497号“CO18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33418号“COSMED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仅由“CO MEDICA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切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