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915170号“VIPKID 自由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98号
申请人:北京吉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15170号“VIPKID 自由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730号“自由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6110号“FRE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2380号“菲士达 Free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5010号“FRE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7932号“自由之星 FREE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20904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36366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56511号“VIP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901053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339395号“小天才学院 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396142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396210号“VIPKID 美国小学在家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396236号“VIP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现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权利尚未确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所有人商谈出具共存协议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尚有区别,故我局对上述同意书予以认可,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VIPKID”和“自由星”构成,其主要识读部分之中文与引证商标五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发光二极管、传感器、遥控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芯片、发光二极管、传感器、遥控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发光二极管、传感器、遥控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