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145693号“蝙蝠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08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胜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8145693号“蝙蝠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出版商,“BATMAN”、 “蝙蝠侠”是申请人旗下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形象名称,同时也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3155号“BATMAN”商标、第1914408、1922078、1930400号“蝙蝠侠BAT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BATMAN”、 “蝙蝠侠”影片的介绍及销量、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图片、媒体报道)、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并大量使用,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次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四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6类门环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筒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四件引证商标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主张的电影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同时,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与知名度、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且随着知名度增高、影响力增强,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亦随之扩大,反之亦然。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作品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存在交叉或者存在交叉的可能,容易使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利用电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从而挤占了知名电影权利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电影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开发电影作品衍生商品,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ATMAN/蝙蝠侠”电影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相联系。综上,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且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一并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