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蜂 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954610号“蜂 36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64号

       

      申请人:叁陆伍生活通网络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4610号“蜂 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2107号“蜂蜂网 WWW.IFENGFE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0465号“蜂快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62288号“蜂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36389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36388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36528号“U 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97407号“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中文“蜂”及数字“365”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中文“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姚继莲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