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37133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25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133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64196、34009304、31617130、32435654、32623852、33123376、33459471、33766056、34438280号、国际注册第1448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
2、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已放弃的两项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3665、22221900、28904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148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40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40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3416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0421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0427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2449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5437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以及第29456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广告等十三项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35类上的注册申请或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我局继续予以驳回。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十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的外文“SUPREME”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中包含的外文“SUPREME”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十三的外文“SUPREMA”仅末尾一个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上述十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十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二十二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