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家鹏 JIAP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65802号“家鹏 JIAP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49号

       

      申请人:义乌市迪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5802号“家鹏 JIA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3633号“家鹏 jia 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35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图片以及淘宝网销售截图;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五金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五金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五金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均为“家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