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181726号“柒朗QI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77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181726号“柒朗Q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5126号“QIP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0276号“七匹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手提包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达芙典DAFUDIAN”、“妮维莱NIWEILAI”、“名宝莲MINGBAOLIAN”、“飘飞丝PIAOFEISI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QILANG”、“柒朗”分上下两行排列构成。其中“QILANG”表现形式突出,其与引证商标一“QIPILA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476127号“妮维莱NIWEILAI”商标、第19593632号“名宝莲MINGBAOLIAN”商标、第18332451号“飘飞丝PIAOFEISI及图”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312174号“劳地亚Laodiy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1451664号“达芙典DAFUDIAN”商标、第25018197号 “拉斐军刀RaffySaber”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