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昊坤装饰HAOKUN DEC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56265号“昊坤装饰HAOKUN

    DEC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15号

       

      申请人:辽宁昊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6265号“昊坤装饰HAOKUN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6018号“昊坤”商标、第10899607号“衡辉石业HENG HUI及图”商标、第14778554号图形商标、第5385795号“好享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的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相类似。但申请商标指定的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