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69576号“N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10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9576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类国际注册第228180号商标、第19类国际注册第228180号商标、第11254336号商标、第15444715号商标、第20562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塑料板、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密封环、塑料板、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