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杰普顺 jiepus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385812号“杰普顺 jiepush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53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建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17385812号“杰普顺 jiepus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5732号“Jeep 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五、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若获得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经销商列表及相关销售额统计列表;6、“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列表;7、“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相关广告投入额列表;8、“JEEP”、“吉普”汽车相关报道及介绍资料;9、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JEEP”、“吉普”商标相关转让、变更、许可情况;11、“JEEP”、“吉普”服装在销售网络及零售店发展情况、专卖店列表及相关照片、产品手册、相关广告宣传资料;12、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13、受保护记录;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是出于品牌经营理念、拓宽企业发展领域的目的,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已建立起良好的企业信誉、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无须借助其他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各门店照片;2、所获荣誉;3、产品检验报告;4、销售合同、发票;5、出库凭证和送货单;6、参展发票、广告发票;7、宣传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汽车等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取得一一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使得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月14日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据有第16888803号“探享俱乐部 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杰普顺”及对应拼音“jiepushun”构成,与引证商标四“JEEP SPIRIT 1941及图”、引证商标五“Jeep Jis for Jeep及图”、引证商标六“探享俱乐部 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杰普顺 jiepushun”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JEEP”、“吉普”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