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709831号“天亿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799号
申请人:山东亿福金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搂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吉林省天亿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9709831号“天亿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28183号“亿福YIK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5593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13729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亿福”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亿福”品牌,严重干扰了申请人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误认,该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关于认定“亿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著名商标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中国黄金报页面、店铺图片、产品图片、在先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亿福”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长春天一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银饰品;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吉林省天亿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将名义变更为吉林省搂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项链(宝石)、耳环、戒指(珠宝)手镯商品上的“亿福”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