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MATILDE'S TIRAMI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098号“MATILDE'S

    TIRAMI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70号

       

      申请人:VICENZ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098号“MATILDE'S TIRAMI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11197号“玛蒂尔达 MATIL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谈共存,一旦达成共存协议,则引证商标不会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蛋糕”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类型的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美国新开店铺相关简介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达成的协议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TIRAMISU”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和餐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复审商品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