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320600号“酒魔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7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菊容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勇
申请人因第10320600号“酒魔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88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菊容委托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刘菊容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韩勇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使用图片;2、企业信息资料、企业章程、食品生产许可证;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形。证据3只能说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4仅有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被许可人为购买方,购买他人商品,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销售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