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AY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47939号“DAY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245号

       

      申请人:北京新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7939号“DAY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94463号“DAY ONE”商标、第11634992号“DAYOND”商标、第12022585号“DA ONE及图”商标、第15640649号“DAVONE”商标、第14887968号“万的 ONEDAY”商标、第15439806号“DAY ONE”商标、国际注册第639073号“DANONE”商标、第17829946号“DANONE”商标、第3127775号“ONE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