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847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38号 - 申请人:时尚数字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84775号“STAR同学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38号

       

      申请人:时尚数字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4775号“STAR同学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362号“同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23565号“健康同学会 5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31980号“同学会 BACK IN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87054号“同学聚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7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25668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76663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505957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439903号“VSTAR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077067号“STAR 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25005号“皓星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38605号“STAR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从企业经营范围删除了“商标代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七、八、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