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11678号“宏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沧州思宏枣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生命之源饮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1678号“宏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04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04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北京宏思纯净水厂在复审期间处于吊销状态,其无经营资格,不能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宏思”是被申请人使用在桶装水产品上的主要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采样单、抽样单及抽样通知书;
3、经销协议、加盟协议;
4、部分水站出具的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经销协议、加盟协议、产品检验报告、采样单、抽样单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基本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标授权书;
6、微信聊天截图;
7、产品外包装图片、商标设计图样;
8、经销商列表;
9、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押金票、账簿。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有明显漏洞,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宏思达饮料厂于199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于1999年9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宏思纯净水厂,于2006年2月28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荣会丰,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生命之源饮料厂,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曾购买过标有复审商标的水标,该证据因无相应证据佐证该水标与纯净水(饮料)等复审商品结合在一起已流入市场,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3、6-9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书面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仅能证明荣会丰于2015年7月26日授权被申请人北京生命之源饮料厂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