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推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715201号“推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87号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小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28715201号“推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49982号“推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3572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TWITTER”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TWITTER”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的商号“TWITTER/推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领域内长期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4、百度、必应搜索结果;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于2017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2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推特”、“TWITTER”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通讯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推塔”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推特”文字,引证商标二“TWITTER”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推特”、“TWITTER”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无线广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