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齐鲁金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055795号“齐鲁金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407号

       

      申请人:济南齐鲁金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5795号“齐鲁金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齐鲁”系列商标之一,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并且经过实际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779号“齐鲁Q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88824号“齐鲁郭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齐鲁金店”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齐鲁”、引证商标二“齐鲁郭店”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齐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