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169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80号
申请人:张楚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6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491132号“惠亿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13429号“宏岩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39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32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