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42856号“百姓卫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211号
申请人:佛山市百姓卫士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642856号“百姓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4861号“百卫士MAX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9231号“百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92310号“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99326号“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50885号“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销售单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4月28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2月24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9月16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丸;药酒;减肥茶;鱼肝油;眼药水;药物饮料;贴剂;人参;生化药品;膏剂;水剂;酊剂;针剂;原料药;医用奎宁;医用药膏;杀真菌剂;血液制品;医药制剂;药用胶囊;洋参冲剂;枸杞;蜂王精;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婴儿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药浴制剂;油剂;减肥药;医用佐药;医用漱口剂;药用小苏打;急救箱(备好药的);药用草药茶;治疗用芦荟凝胶;药茶;止痛药;医用止痛制剂;气喘茶;治痔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去污剂;宠物用香波;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丸;药酒;减肥茶;鱼肝油;眼药水;药物饮料;贴剂;人参;生化药品;膏剂;水剂;酊剂;针剂;原料药;医用奎宁;医用药膏;杀真菌剂;血液制品;医药制剂;药用胶囊;洋参冲剂;枸杞;蜂王精;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婴儿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药浴制剂;油剂;减肥药;医用佐药;医用漱口剂;药用小苏打;急救箱(备好药的);药用草药茶;治疗用芦荟凝胶;药茶;止痛药;医用止痛制剂;气喘茶;治痔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