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席箕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47715号“席箕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77号

       

      申请人:西吉县瑞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7715号“席箕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席箕草”是一种草,以普通消费者认知水平不会把它当成药材,更不会将其当成指定商品的原料。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更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席箕草”,“席箕”塞北牧草名,亦称塞芦,可饲马。指定使用在中药材、药草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