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21924号“欧格斯特OUGES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22号
申请人:上海森璞压缩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1924号“欧格斯特OUGES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来,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6499A号“欧格斯”商标、第16519412号“欧格斯OWGELS”商标、第33338721号“欧斯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空气压缩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冷凝装置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欧格斯特”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欧格斯”、引证商标三“欧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气体分离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空气压缩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冷凝装置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分离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