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心果乐 SOMG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06392号“心果乐 SOMG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827号

       

      申请人:兴业县雳雳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6392号“心果乐 SOM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8260号商标、第21434039号商标、第293144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销货清单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心果乐”与引证商标一“心鲜果乐”、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心由果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