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九洲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79556号“九洲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60号

       

      申请人:合肥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9556号“九洲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4443号“九洲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4111号“九洲虹JIUZHOU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8724号“九洲红JIU ZHOU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申请人放在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仅针对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提出驳回复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就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塑钢门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洲红”与引证商标一“九洲红”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