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米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650350号“米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367号

       

      申请人:四川光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秀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8650350号“米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政府出资组建的旅游公司,其是“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米仓山古道”、“光雾山旅游景区”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为本案适格申请主体。“米仓山古道”是翻越米仓山的一条道路,为秦汉时期所建,迄今为止已经跨越三千余年,是南江县的主要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服务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作为旅游景点,申请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米仓”和“米仓山”、“米仓古道”构成近似商标,而“米仓山”、“米仓古道”属于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公共资源的独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范围及资质证明;
      2、相关“米仓山”等介绍;
      3、百度搜索关于“米仓”、“米仓山”的查询截图;
      4、申请人对“米仓山”、“米仓古道”的相关使用和宣传图片;
      5、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而成,其释义为囤积粮米的仓库,经营地址位于福建厦门市,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区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服务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取得该商标权利,且早于申请人“米仓古道”的商标注册日,且与“米仓山”、“米仓古道”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恳请对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超出实际经营范围,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预订;导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米仓”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旅行陪伴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米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