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408719号“CAST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35号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伊顿飞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14408719号“CAST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由伊顿飞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予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058152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627377号、第9550332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838991号、第12671429号、第9459371号、第5597298号、第6765496号、第42208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部分引证商标已相互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九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七、八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整流器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扩音器、麦克风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ASTL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Castel”字母构成相同,仅末尾两字母排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CASTL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表、探测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湿度表、气压表、坡度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现分别核定使用的湿度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保护套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表、探测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湿度表、气压表、坡度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