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人道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057363号“人道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51号

       

      申请人:重庆延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7363号“人道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0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人道美”为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道美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与人道美公司的在先知名商号相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人道美及图”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4544号“人道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人道美门店分布区域、门店照片及租赁合同、发票;
      3、人道美微信商城截图;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6、重庆市著名商标证明;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人道美”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544号“人道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酱菜、腐乳、干蔬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蔬菜色拉”商品上,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全资子公司——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老字号”,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重庆副食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企业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重合,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指商品来源于异议人全资子公司——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而对该企业在先企业名称权造成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蔬菜色拉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异议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在先的“人道美”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蔬菜色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人道美”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人道美”文字相同。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人道美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重庆市,却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类似及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及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的“人道美”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食用果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