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泰柯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945801号“泰柯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65号

       

      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益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1945801号“泰柯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第12349348号“澳柯玛”商标、第3348531号“澳柯玛AUCMA”商标、第882391号“澳柯瑪aucma及图”商标、第930991号“柯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2、相关合同、发票;
      3、相关公众号及网站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泰柯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文“澳柯玛”、“澳柯瑪”、引证商标五“柯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