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80182号“濛洼虾田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72号
申请人:阜南县濛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0182号“濛洼虾田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851638号“濛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含有“米”、“虾”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濛洼虾田米”构成,其中“虾田米”是指采用“虾稻共生,生态种植”的自然循环模式所产出的大米。申请商标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类、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濛洼虾田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濛洼”,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茶饮料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