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8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94号 - 申请人:Stefanie Tapella(原申请人:MAREN TRAUTMANN)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8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94号 - 申请人:Stefanie Tapella(原申请人:MAREN TRAUTMANN)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8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94号
申请人:Stefanie Tapella(原申请人:MAREN TRAUTMANN) 合议组成员:郑婷 2020年04月08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239143号图形商标、第11932427号“粤合众 YUE HZ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已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被提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MAREN TRAUTMANN转让至Stefanie Tapella。 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所谓的商标共存的相关证据。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生茂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