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商标转让_“NIGHT FI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168305号“NIGHT FI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京品惠(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68305号“NIGHT FI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5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的效力存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国内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补充提交产品照片及授权公司开设的店铺、商品经销商的商品销售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及京东旗舰店信息;
      3、网络销售记录;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网络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他网络查询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4、2份检测报告;
      5、在1688、爱之谷、爱分享、健可网站上的宣传销售图片;
      6、在京东、淘宝上的销售图片;
      7、网络媒体报道;
      8、网络检索证据;
      9、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及防伪标签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夜火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等商品上,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12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诗和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3日北京诗和远方商标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复审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2显示2017年7月21日北京诗和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和第8455495号“夜火”商标,授权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6日。2018年1月1日被申请人授权北京夜火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京东商城使用“NIGHT FIRE夜火旗舰店”作为店面名称,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北京夜火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NIGHT FIRE”、“夜火”品牌的经销商。
      3、证据4显示北京夜火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北京是服装质量监督检测一站送检了“夜火 night fire”品牌的睡衣。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检了“NIGHT FIRE”品牌的情趣内衣。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复审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程序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及京东旗舰店信息、检测报告、1688、爱之谷、爱分享、健可网站上的宣传销售图片、京东、淘宝上的销售图片等证据,但京东、淘宝等网络销售记录模糊不清,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信息或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在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检测报告无法直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情趣内衣商品已进行实际销售。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销售和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和网络检索证据未能体现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宣传或销售行为。产品包装、产品图片等证据作为单独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故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