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泰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53833号“泰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47号

       

      申请人:马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3833号“泰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鱼翅;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64367号“南泰south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24111号“南泰NAN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人食用蚕蛹;肉;食用燕窝;食用蜗牛蛋;彝斯咖魔(预制可食用蚂蚁卵);可食用昆虫(非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鱼翅;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申请,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