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36099号“汽配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17号
申请人:内蒙古车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6099号“汽配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7140号“汽车头条”商标、第19542011号“汽车头条及图”商标、第36293167号“汽配白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差距明显,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表现形式的汉字组合“汽配头条”,使用在指定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汽配头条”与引证商标一“汽车头条”、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汽车头条”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