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nfin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75945号“Infini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57号

       

      申请人:上海腾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5945号“Infin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腾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贵重金属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0741号“Infinim”商标、第20438129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7460号“INFINITY”商标、第9961074号“INFINITI”商标、第9369571号“LOVE INFINITE及图”商标、第4224837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贵重金属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Infinium”与引证商标二“INFINITY”、引证商标三、五“INFINITI”、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 INFINIT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指定使用的光盘、数字信号处理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