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736603号“威立美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20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菊青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0736603号“威立美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5876号“美邦 Mei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邦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杭州的公司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形象代言人情况;
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5、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30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认定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美特斯•邦威”和“美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威立美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