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王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199251号“王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6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爆笑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30199251号“王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通讯行业的重要领军企业之一,主营有线、无线通信运营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930425号“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6383号“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各地的子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在各地的分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2018-2013年企业年报、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缺乏近似的基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产生很大的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联系,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的“王卡”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至今已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在引证商标知名度较大的情况下,理应放低判断标准,判定近似。被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网络科技开发”等,且除争议商标外的其他十四件商标均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在被申请人明知“王卡”为申请人主打商标,以及知晓该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以完全抄袭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便实现其搭便车盗取申请人商业利益的目的。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防水包装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