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MWABAO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996196号“BMWABAO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56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于秋琴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1996196号“BMWABAO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中国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BMW”,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BMW”是申请人商号的特定简称,且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宝马”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体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1日的第148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BMW”、“BMW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BMWABAOE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认读部分“BMW”,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BMWABAOEA”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BMW”、“宝马”具有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