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401286号“渔乐泡泡坛PAOPAOJ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春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喜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01286号“渔乐泡泡坛PAOPAOJ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9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板鸭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全部商品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详见2019年9月27日第1665期《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复审商标的使用照片;
2、被申请人的购物小票;
3、销售合同、银行支付回单及收款收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公开使用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渔乐现场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板鸭、腌制蔬菜、蔬菜色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2018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喜艾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94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与游祖德在指定期间内签订了《泡泡坛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向游祖德出售了“渔乐泡泡坛”品牌的泡菜商品。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9类板鸭、腌制蔬菜、蔬菜色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事实,被申请人与游祖德在指定期间内签订了《泡泡坛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向游祖德出售了“渔乐泡泡坛”品牌的泡菜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与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加之上述合同中写明“渔乐泡泡坛”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泡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泡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属于腌制、干制蔬菜食品,蔬菜色拉与之类似,故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蔬菜色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板鸭、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腌制水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及豆腐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蔬菜色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板鸭、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腌制水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