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576556号“滴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1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576556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95438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93586号“滴滴美甲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且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出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