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CICC W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802661号“CICC WEAL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05号

       

      申请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9802661号“CICC W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39167号“CC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7369号“GI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如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于2016年6月7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将其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保释担保服务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海关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海关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