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蒸果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25706号“蒸果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21号

       

      申请人:杭州远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5706号“蒸果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炸薯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