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顺合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75865号“顺合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20号

       

      申请人:孙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5865号“顺合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6527号、第14298516号、第4266947号、第6831617号、第111606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获得消费者广泛认可,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