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C MONTE CAR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9157号“MC MONTE CAR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13号

       

      申请人:SAM MARQUES DE L'ETAT DE MONACO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9157号“MC MONTE CAR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1249号、第9794449号、第11825631号、第27722122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第28770424号、第28786209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国际注册第1166690号、国际注册第1206817号、第27204185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第28770424号、第5229140号、第27720182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第27202964号、第27202954号、第17279155号、第27731266号、第27202954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第17139427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第4683732号、第27722114号、国际注册第246000号、国际注册第904764H号、国际注册第246000号、国际注册第904764H号、国际注册第904764H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在第35类、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国际注册第10690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在整体表现形式、主要部分、文字构成、含义、发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的所有人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已就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签署出具了书面同意信。针对第9类的不规范商品“智能手表”,申请人将向WIOP提交商品限定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在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与第35类、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WIPO下发的商品限定登记核准通知及中文翻译;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于中国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的国际限定申请已核准,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的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局对上述“同意书”予以认可。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教育器械和仪器;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图像录制设备;图像传输设备;图像重放设备;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灭火设备;眼镜;3D眼镜;眼镜套;电池”、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盒;贵重金属盒;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小雕像;奖章”、第16类“印刷品;照片;美术用品;印刷铅字;印版;纸;卡纸板;纸板盒或纸盒;海报;影集;卡片;书籍;报纸;说明书;小册子;日历;雕版版画;平版印刷工艺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水彩画;印刷图表;纸手帕;纸制洗脸巾;纸制餐桌用布;卫生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第18类“伞;女用阳伞;手杖”、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衬衫;皮衣;裘皮服装;拖鞋;海滨浴场用鞋;滑雪靴;运动靴;内衣”、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冰刀)冰鞋;旱冰鞋;雪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教育器械和仪器;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图像录制设备;图像传输设备;图像重放设备;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灭火设备;眼镜;3D眼镜;眼镜套;电池”、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盒;贵重金属盒;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小雕像;奖章”、第16类“印刷品;照片;美术用品;印刷铅字;印版;纸;卡纸板;纸板盒或纸盒;海报;影集;卡片;书籍;报纸;说明书;小册子;日历;雕版版画;平版印刷工艺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水彩画;印刷图表;纸手帕;纸制洗脸巾;纸制餐桌用布;卫生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第18类“伞;女用阳伞;手杖”、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衬衫;皮衣;裘皮服装;拖鞋;海滨浴场用鞋;滑雪靴;运动靴;内衣”、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冰刀)冰鞋;旱冰鞋;雪鞋”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