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5 FIVE SIMPLY S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8011号“5 FIVE SIMPLY

    S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38号

       

      申请人:JJA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8011号“5 FIVE SIMPLY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2461号“FIVE D”商标、国际注册第993269号“FIVES”商标、第9866097号“FIVES F”商标、国际注册第1240584号“FIVES MACHINING SYSTEMS”商标、第4796105号“五五WUWU”商标、第15166250A号“五五茗果 55”商标、第12394317号“BEST FIVE”商标、国际注册第993269号“FIVES”商标、第9963302号“55 五五 双五 双伍”商标、第9866095号“FIVES F”商标、第16485633号“FIVES F”商标、第6707467号“五五双五双伍”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575号“5及图”商标、第12940035号“5 五伍”商标、第5404248号“FIVE及图”商标、第14431616号“FIVE HOM&FAR”商标、第15042812号“FIVE DESIGN”商标、国际注册第993269号“FIVES”商标、第6988494号“五”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575号“5及图”商标、第23189548号“5+”商标、国际注册第1118444号“FIVE 5”商标、第11573065号“FIVE”商标、第11573068号“FIVE 5”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749号“FIVE 5 ADVANCED GLOVES”商标、国际注册第993269号“FIVES”商标、第9866092号“FIVES F”商标、第16485630号“FIVES F”商标、第5831948号“5及图”商标、第11573075号“五牌”商标、第4303803号“FI5VE”商标、第6186195号“FIVEE”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575号“5及图”商标、第15653383号“5 LN LN HOTEL FIVE”商标、第15653383A号“5 LN LN HOTEL FIVE”商标、第15653472号“五 LN HOTEL FIVE  5”商标、第23516290号“五五优品WUWUYOUP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8、11、16、20、21、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含义介绍;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国际局提交关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服务限定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处于宽展期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离心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研磨机(机器)、离心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手工具和器具(手动的)、剃刀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厨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冰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冷藏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文具、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纸巾、文具盒(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家具、塑料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盒子、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餐具盒、饮水玻璃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核定使用的大锅、酒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商业经营、广告资料分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三十、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七在显著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薄记”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薄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中指定使用的零售和批发相关服务在中国不被接受,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薄记”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8、11、16、20、21、35类其余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