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250904号“苏沛广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3号
申请人:沛县广电冷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金翠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5250904号“苏沛广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相同服务上长期使用了第18441027号“沛广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会逐渐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通过加盟申请人的分店而得知了申请人的“沛广电”商标,刻意摹仿申请人已使用商标进行了注册,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故意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形式):被申请人门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国家商标局对“苏沛广电”品牌的审查和核准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的加盟等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没有加盟行为,也没有合伙行为。阚爱玲将店面转让给被申请人后,阚爱玲和杨宁母子在没有告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抢注了“沛广电”商标,损害了被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申请人已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法保护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的商标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门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饭店;快餐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阚爱玲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茶馆;备办宴席;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18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沛县广电冷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苏沛广电”与引证商标“沛广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门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茶馆;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饭店;快餐馆”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门店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